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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21 13: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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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3.1 引言
本规定文本中如使用划分、分配和指配等术语时,它们应该具有上述无线电管理术语与定义中第1.2.1、1.2.2、1.2.3款给予它们的意义,中英文表示如下:
频率分属对象 中 文 英 文
业务 划分 Allocation(to allocate)
地区或国家或部门 分配 Allotment(to allot)
电台 指配 Assignment(to assign)
3.2 业务种类与划分
3.2.1 主要业务和次要业务
(1)在本频率划分表中,一个频带在世界范围或区域范围内被标明划分给多种业务时,这些业务按下列顺序排列:
a)业务名称用宋体6号字并且两边不加任何符号排印(例如:固定);这些业务称为“主要业务”;
b)业务名称用GB2312楷体6号字,且加“[ ]”排印(例如:[移动]);这些业务称为“次要业务”。
(2)附加说明使用与需说明业务同样字体,且加“()”排印(例如:移动业务(航空移动除外))。
(3)次要业务台站
a)不得对业经指配或将来可能指配频率的主要业务电台产生有害干扰;
b)不得对来自业经指配或将来可能指配频率的主要业务电台的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
c)可要求保护不受来自将来可能指配频率的同一业务或其他次要业务电台的有害干扰。
(4)某一频带如经频率划分表中的脚注标明“以次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某个比区域小的地区或某个国家内的某种业务,此即为次要业务。
(5)某一频带如经频率划分表中脚注标明“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某个比区域小的地区或某个国家内的某种业务,此即为限于该地区内或该国家内的主要业务。
3.2.2 附加划分
(1)某一频带如经频率划分表的脚注标明“也划分给”比区域小的地区或某个国家内的某种业务,此即为“附加”划分,亦即为频率划分表所标明的该地区或该国家内的一种或多种业务以外所增加的划分。
(2)如脚注对有关业务只限其在特定地区或国家内运用而不包含任何限制,则此种业务或这些业务的电台应同频率划分表中所标明的其他主要业务或各种业务的电台享有同等运用权。
(3)如果除限于在某一地区或国家内运用外,对附加划分还施以其他限制,则这些限制应在频率划分表的脚注中加以标明。
3.2.3 替代划分
(1)某一频带如在频率划分表中的脚注标明“划分”给某个比区域小的地区或某个国家内的一种或多种业务,此即为“替代”划分。亦即在该地区或该国家内,此项划分替代频率划分表中所标明的划分。
(2)如脚注对有关业务的电台只限其在某一特定地区或国家内运用而无其他任何限制,则此种业务的电台应同频率划分表所标明的给其他地区或国家的一种或几种业务划分了频带的主要业务或各种业务的电台享有同等运用权。
(3)如果除限于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内使用外,对作了替代划分业务的电台还施以其他限制,则该限制应在脚注中加以标明。
3.3 一般规定
3.3.1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须按本规定划分的业务频带分配、指配和使用频率,除非另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3.3.2 多种业务共用同一频带,相同标识的业务使用频率具有同等地位,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遇有干扰时,一般应本着后用让先用、无规划的让有规划的原则处理;当发现主要业务频率遭受到次要业务频率的有害干扰时,次要业务的有关主管或使用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消除干扰。
3.3.3 当涉及有关国际间频率问题时,除双边另有协议外,按我国在国际电信联盟文件上签署的意见处理。
3.3.4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某种业务指配使用的频率与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中频率划分表不符,当遇有国际干扰时,应按我国签署的相关国际会议文件或相关协议处理。
3.3.5 在本规定中,凡是标明某一种业务或某一种业务的电台在不对另一种业务或另一种业务的电台产生有害干扰的条件下,可以使用某一频带,那么,这也同时意味着该种业务或该种业务的电台不得要求另一种业务或另一种业务的电台不对其产生有害干扰。
3.3.6 在本规定中,凡是标明某一种业务或某一种业务的电台在不得对另一种业务或另一种业务的电台提出保护要求的条件下,可以使用某一频带,那么,这也同时意味着该种业务或该种业务的电台不得对另一种业务或另一种业务的电台产生有害干扰。
3.3.7 除非在脚注内另有规定,术语“固定业务”不包括利用电离层散射传播的系统。
3.3.8 本规定中引用的《无线电规则》指国际电联2012年版的《无线电规则》。本规定中引用的《无线电规则》中的相关条款,适用于本规定。
3.4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3.4.1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的频率划分范围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的频率划分范围至3000 GHz。
3.4.2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的栏目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共分两栏,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和“国际电联3区无线电频率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又分为“中国内地”、“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三栏。“国际电联3区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频率划分表中国际电联3区的频率划分。
3.4.3 “主管部门”的定义
涉及国际频率划分或中国频率划分中的国际脚注中的“主管部门”的定义沿用第1章无线电管理术语与定义中第1.1.1款“主管部门”的定义;对内地而言,“主管部门”一般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3.4.4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的频带
与每一项划分有关的频带列在划分表每一项划分栏的左上方,各分栏左上方的频带范围含上限,不含下限。
3.4.5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每项划分的业务类型
每项划分所列的业务类型主要业务在前,次要业务在后,但各主次业务中业务的先后次序不代表这些业务的主次差别。
3.4.6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每项划分后面的括号内容
频率划分表中一项划分后面如有一圆括弧的附加说明,则表示该项业务划分仅限于所标明的运用类型。如航空移动(R),只适用于R类航空移动业务的操作。
3.4.7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中的脚注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中“中国内地”的脚注以CHN开头编码,“国际电联3区无线电频率划分”中的脚注沿用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频率划分表中脚注的编号。为方便对比参考,所有国际电联的脚注(含原脚注编号和名称)均予以保留,并在第3章第3.5节中列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中“中国内地”一致的国际电联脚注,列入相应“中国内地”栏中,不再另行编号。
3.4.8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中所划分的业务下面的脚注
在一种或几种业务下面所列的脚注应适用于该栏内的有关划分的所有业务。
3.4.9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中某一业务右边的脚注
每一业务右侧所列的脚注仅适用于该业务本身。
3.4.10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国际脚注中所引用的“本规则”、“**条”、“*.***款”、“表**-*”、“附录**”、“决议XXX”、“建议XXX”、“决议XXX(WRC-2000)”、“决议XXX(WRC-03)”、“决议XXX(WRC-07)”、“决议XXX(WRC-12)”、“5.***(脚注编号首位字符)”、WARC-92、WRC-95、WRC-97、WRC-2000、WRC-03、WRC-07、WRC-12、Rev. WRC-XXXX等解释如下:
“本规则”指国际电信联盟所通过的《无线电规则》;
“**条”、“*.***款”、“表**-*”、“附录**”、“决议XXX”、“建议XXX”均指此《无线电规则》中的内容。
“决议XXX(WRC-2000)”、“决议XXX(WRC-03)”、“决议XXX(WRC-07)”、“决议XXX(WRC-12)”、“5.***(脚注编号首位字符)”指国际电信联盟2000、2003、2007、2012年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所通过的最后文件中有关修改《无线电规则》的决议和脚注。
WARC-92指1992年在西班牙马拉加-托雷莫利诺斯召开的涉及部分频谱频率划分的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
WRC-95指1995年在日内瓦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WRC-97指1997年在日内瓦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WRC-2000指2000年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WRC-03指2003年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WRC-07指2007年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WRC-12指2012年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Rev. WRC-XXXX指XXXX年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对该内容进行了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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